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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宣判!63万勘察费引发1125万天价赔偿!行业风险教育急待加强!

作者:杏鑫登录测速 阅读量: 2024-07-25
工程概述

刚刚宣判!63万勘察费引发1125万天价赔偿!行业风险教育急待加强!

  勘察背锅侠的故事再次上演了,一项63万勘察费的勘察项目,因项目基础出现沉降事故后,建设单位起诉勘察单位,导致勘察单位被判赔偿约1125万元。

  这起勘察合同纠纷的案件拖了14年的时间,从勘察合同签订到二审判决,我相信当事双方应该都已经精疲力尽,我们简要梳理本案的时间线。

  2014年厂房投产,同年,厂房的某钢平台支柱剪刀撑发生轻微弯曲变形,随后地面发生大面积开裂,出现大范围基础下沉和位移。

  2019年,一审判决宣判,勘察单位被判承担约60%责任,向建设单位赔偿约1125万元。

  敦某矿业公司委托某色地质公司承担敦某公司选矿厂详细勘察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勘察费63万,场地面积22461.4㎡,预计勘察工作量:选矿厂勘探点按方格网状布置,勘探点间距为20至35米,勘探点77个,控制性钻孔39个,深度为10.00米,一般性钻孔38个,深度为8.00米。

  据场地勘探及工程地质调查,场地内未发现不良地质作用,工程地质条件较好,地基土分布较均匀,土层坡降大于10°,属于不均匀地层,结构设计部门需进行变形验算,为了防止不均匀沉降,结构设计部门需在设计时考虑加强结构措施。在勘探深度10.00米范围内,地基处理及基础方案建议可参考本文6.2条选用。

  2014年7月29日,敦某公司选矿厂磨机钢平台支柱剪刀撑发生轻微弯曲变形。2014年7月31日,敦某公司选矿厂零平面地面发生大面积开裂,出现大范围基础下沉和位移。

  (1)空洞在遇水入渗和(或)球磨机荷载作用下的坍塌是球磨机设备基础发生快速沉降和倾斜的主要原因。

  (2)该场地角砾混合土为中等湿陷性土,且属于不均匀地基土层,遇水浸泡至饱和,强度大幅降低,从而引起球磨机设备等下沉和倾斜,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3)某色公司未能查明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球磨机基础下没有布置勘探点;选矿厂试生产时厂房地坪和排水槽开裂,大量生产用水渗入球磨机等设备基础下均是导致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

  司法判决:勘察单位承担60%,即11,256,929.77元,建设单位承担剩余40%。

  “(1)空洞在遇水入渗和(或)球磨机荷载作用下的坍塌是球磨机设备基础发生快速沉降和倾斜的主要原因。

  (2)该场地角砾混合土为中等湿陷性土,且属于不均匀地基土层,遇水浸泡至饱和,强度大幅降低,从而引起球磨机设备等下沉和倾斜,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某色公司未能查明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球磨机基础下没有布置勘探点......”

  (2)一审法院根据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书认定,某色公司未尽到专业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某色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不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关于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 标准. 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的约定,出具的勘察报告存在疏漏,且该疏漏与案涉工程事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根据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结合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加固设计图针对构筑物的变形要求进行沉降原因的分析,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位于多降水山区,主厂房用水量大,且均为明水,在地基加固施工过程中须采取地表防水. 湿陷性处理等措施,应请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给排水方案。中冶北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选矿厂试生产时厂房地坪和排水槽开裂,大量生产用水渗入球磨机等设备基础下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认定。

  (2)敦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 生产按照《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要求,基槽开挖采用了放坡开挖方式,并在当放坡条件不具备时,如影响相邻建筑物基础安全,采取了基坑支护措施。在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后,采取了通知勘察设计人员验槽,合格后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防护等措施。

  3. 一审法院结合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明确某色公司承担60%的责任,敦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1. 本案勘察单位不服是委托勘察的深度为10.00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深度至少30米的地下。亦即,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是否在地下30米处,本案判决没有认定这个事实,二审判决也没有对此予以回应。

  2. 本案发包方不服的是敦某公司选矿厂球磨机在组装完成试运行阶段,即发生地基沉降事故,唯一原因系某色公司的地质勘察出现错误,由此产生的修复成本应由某色公司全部承担。

  3. 本案一审新疆高院认为某色公司作为专业的勘察机构,其履行合同不仅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及行业标准和规范,还应当秉持专业的精神,最大限度地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提供合理的勘察报告,保证工程按照勘察报告进行设计. 施工后,能够正常投入使用。

  4. 如果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确实在地下30米处,而委托勘察深度为10米,是否属于“勘察单位应当最大限度地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而却没有尽到”的情形,进而应当承担责任?亦即,勘察单位专业机构注意义务的边界或者说在哪里?说白了就是是否超过正常勘察单位的专业预见?

  5. 一边市场是低价竞争,一边是最大限度的专业机构注意义务,工程勘察的责任和风险也很大,为了防范风险,把活干好拒绝低价收费!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某矿业公司,住所地新疆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色地质公司,住所地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敦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敦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色地质公司(以下简称某色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敦某公司与某色公司不服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敦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南某霞,上诉人某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白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某色地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某矿业公司赔偿损失11,256,929.77元”,改判为“某色地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某矿业公司赔偿损失18761549.6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某色地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某矿业公司支付鉴定费、测绘费合计923350.31元”,改判为“某色地质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某矿业公司支付鉴定费、测绘费合计34236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敦某公司选矿厂球磨机在组装完成试运行阶段,即发生地基沉降事故,唯一原因系某色公司的地质勘查出现错误,由此产生的修复成本应由某色公司全部承担。一审判决某色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60%即1125万元,敦某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40%即750万元,未能体现过错与责任相应的公平原则。某色公司的地勘报告是敦某公司选矿厂设计、施工的基础和前提,但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检中心)鉴定,某色公司未能查明敦某公司拟建选厂的场地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一审判决认定选矿厂试生产时厂房地坪和排水槽开裂,大量生产用水渗入球磨机等设备基础下,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并判决敦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二)本案鉴定虽由敦某公司提出,但四次鉴定均系某色公司否认相关事实,而本案事故又系某色公司地勘错误所致,且鉴定结果均不能支持某色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此,应由某色公司承担鉴定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将敦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423620元按照起诉金额胜诉比例判决敦某公司承担2500269.69元,某色公司承担923350.31元,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

  某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项,改判驳回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敦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色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某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事故发生的深度和范围都不在合同范围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深度至少30米的地下,远超合同约定的深度范围,某色公司不应对超出范围承担责任。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引起的纠纷,某色公司不存在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没有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敦某公司承担40%责任有误,敦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敦某公司的施工单位严重脱离某色公司的勘察水平线进行大面积挖方,擅自将某色公司的地质勘察深度几乎全部剥离,导致某色公司的勘察深度几乎全部被挖掉;没有将勘察报告和设计报告提交审查机构审查;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敦德厂房透水引起的,加之球磨机周围大量漏水和本身的震动引起地基下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敦某公司放弃向其主张,敦某公司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三)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某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国检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是无效的,国检中心没有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存在违法进行转委托的行为,鉴定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认定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18761549.61元错误,根据造价报告只有球磨机(MQY4561)和球磨机(MQY3245)是进行纠偏,加固费用为2371227.22元。其余的16390322.39元属于地基处理不是加固费用。造价鉴定的计费标准严重错误,没有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价格计算,以设计图出图的时间的费用为标准计算存在错误应当予以调整。(五)一审法院判决某色公司返还63万勘察款,承担鉴定费用923350.31元错误。首先,某色公司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不应返还勘察款。其次,只有球磨机(MQY4561)出现了事故,不应返还整个选矿厂的勘察款。敦某公司对未塌陷地点也进行了鉴定,属于超出范围鉴定。第三,某色公司与敦某公司没有一个合同约定选矿厂的勘察款是63万,63万这个数字一审法院是如何确定的也无依据。

  敦某公司辩称:(一)某色公司作为专业的地质勘察单位,在地质勘察时未能查明敦某公司场地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某色公司履行合同不仅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更没有尽到专业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供的错误地勘报告给敦某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某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某色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深度至少30米的地下,远超地勘合同所约定的勘察深度范围,该主张只是某色公司的单方辩解,不但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敦某公司选矿厂球磨机在组装完成试运行阶段,即发生地基沉降事故,唯一原因系某色公司的地质勘察出现错误,由此产生的修复成本应由某色公司全部承担。(四)某色公司的地勘报告多处勘察不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某色公司作为专业的地勘单位没有尽到专业机构应尽的审慎义务,违反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要求,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地勘报告。(五)国检中心系一审法院委托,且在鉴定过程中某色公司对鉴定资料进行了质证,并与鉴定机构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验证。某色公司上诉认为国检中心没有资质、违法转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六)某色公司对修复造价1876万元中只认可球磨机加固费用237万元,不同意承担厂房地基修复费用163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纠纷发生起因是某色公司对敦某公司选矿厂整体地基勘察失误,而不仅限于球磨机地基;其次,主厂房中不仅包括安装球磨机的设备间,还有过滤间、精矿仓等建筑设施,均安装有大型车起重吊装设施,如果地基隐患不得到治理,无法保证设备安全生产。(七)某色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敦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某色公司应全额返还选矿厂地勘合同所收取的勘察费,某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八)本案发生的四次鉴定均系某色公司否认基本事实所致,鉴定费用应由某色公司全部承担。

  敦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色公司赔偿因地勘报告错误给敦某公司造成的损失51,850,000元(新地质勘察费1,740,000元、地基治理注浆试验费4,600,000元、地基治理工程费31,000,000元,基础拆除重建及钢结构设施拆除安装工程费2,450,000元,机电设备、工艺设施拆卸、重新安装工程费1,500,000元,人工误工费6,000,000元、设备折旧费4,560,000元);2.判令某色公司返还地质勘探费1,496,48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某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1月9日,和静八钢国贸矿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敦某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色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编号:新色勘2010-1103-1),约定某色公司承担敦某公司选矿厂详细勘察项目的地质勘察工作。工程地点:和静县。场地规模:用以建设第一期300万/吨选矿厂的场地,大小22461.4㎡。预计勘察工作量:选矿厂勘探点按方格网状布置,勘探点间距为20至35米,勘探点77个,控制性钻孔39个,深度为10.00米,一般性钻孔38个,深度为8.00米。故球磨机基础附近勘探点间距为20m。勘察费用:280,000元。5.2勘察人责任:5.2.1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5.2.2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合同中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6日,和静八钢国贸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勘察人某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现场施工条件恶劣,乙方施工有较大困难,甲方给予乙方合同额(280,000元)的冬季补助费,计56,000元。

  2011年4月25日,和静八钢国贸矿业有限公司与勘察人某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编号:新色堪2010-1103补)。工程名称:和静八钢国贸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详细勘察项目(补充)。工程地点:和静县。场地规模:用以建场地为第一期300万/吨选矿厂的建设场地,大小22461.4㎡。预计勘察工作量:选矿厂勘探点按方格网状布置,勘探点间距为20至35米,勘探点81个;钻孔10米的43个,8米的38个。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勘察费用。勘察费用:294,000元。5.2勘察人责任:5.2.1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5.2.2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合同中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上述地质勘察合同签订后,某色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25日对敦德选矿厂及辅助设施项目进行了地质勘探,并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编号新色勘2010-1103-1),载明:“结论与建议:据场地勘探及工程地质调查,场地内未发现不良地质作用,工程地质条件较好,地基土分布较均匀,土层坡降大于10°,属于不均匀地层,结构设计部门需进行变形验算,为了防止不均匀沉降,结构设计部门需在设计时考虑加强结构措施。在勘探深度10.00米范围内,地基处理及基础方案建议可参考本文6.2条选用。场地内地基土承载力特征值可采用本文4.2中建议值。勘察期间,各勘探点在勘探深度范围内均未遇见地下水。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划分,该区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的第三组,地震动反应谱特征周期为0.45s。场地土类型为中硬土,场地类别为II类建筑场地。据调查场地未见地震断裂带分布,而且场地为开阔、平坦的中硬场地土,建场地属于建筑适宜建筑的一般场地,场地和地基土相对是稳定的。综合评价,地基土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评价为具有弱腐蚀性,防护措施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2008)的规定。基槽开挖应采用放坡开挖,其允许边坡值按有关规范规定选用。当放坡条件不具备时,若影响相邻建筑物基础安全,应采取基坑支护措施。本地区标准冻结深度为2.5米。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后,通知勘察设计人员验槽,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部分施工。”敦某公司依据某色公司出具的地勘报告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选矿厂厂房设计、施工,选矿厂主厂房于2014年建设完工,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投料试生产。

  (三)敦某公司按约定向某色公司分别支付选矿厂地质勘察费用280,000元、56,000元、294,000元,合计630,000元。

  (四)2014年7月29日,敦某公司选矿厂磨机钢平台支柱剪刀撑发生轻微弯曲变形。2014年7月31日,敦某公司选矿厂零平面地面发生大面积开裂,出现大范围基础下沉和位移。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5日,敦某公司与沈勘公司约定,由沈勘公司钻孔、注浆(包括帷幕注浆、单液硅化注浆、充填注浆等)、地基及基础变形监测、球磨机基础纠偏(含方案设计)、地基处理效果检测等对敦德选矿厂地基处理及球磨机基础纠偏工程进行施工。经修复,敦某公司选矿厂已满足生产要求。

  (五)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敦某公司是否将建筑物建造在某色公司勘察范围之外产生争议,敦某公司对此争议事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测绘部门测绘。一审法院依据敦某公司的申请,委托第二测绘院对争议事实进行测绘。2016年9月29日,该测绘院出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测绘说明》,载明:“我院进行的敦德选矿主厂房范围复测与《某色地质公司勘察范围坐标》基本一致。实测建设位置与设计位置未发生变化,其主厂房建设在范围内。”

  (六)一审法院第一次一审审理中,为确定敦某公司选矿厂地基基础塌陷与某色公司勘察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根据敦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检中心所对上述争议事实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1日,国检中心出具《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BETC-SF-2019-26)(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书),载明:“事故原因分析:1.经检查,除部分设备钢平台的柱间支撑缺失外,球磨跨厂房的机构体系、荷载情况和设备平台钢柱截面尺寸基本与设计图纸相符;三台球磨机基础的混凝土强度和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并且考虑球磨机基础的2处较大尺寸偏差的影响后,其承载力仍可满足设计要求。因此,虽然上部结构存在一定缺陷,但不是造成球磨机基础倾斜的原因。2.根据现场调查,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验证性勘察结果分析判定:(1)空洞在遇水入渗和(或)球磨机荷载作用下的坍塌是球磨机设备基础发生快速沉降和倾斜的主要原因。(2)该场地角砾混合土为中等湿陷性土,且属于不均匀地基土层,遇水浸泡至饱和,强度大幅降低,从而引起球磨机设备等下沉和倾斜,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某色公司未能查明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球磨机基础下没有布置勘探点;选矿厂试生产时厂房地坪和排水槽开裂,大量生产用水渗入球磨机等设备基础下均是导致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

  (七)一审法院重审时,为查清选矿厂地基基础沉降造成的损失,根据敦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选矿厂主厂房基础加固设计。2021年10月,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敦某矿业公司选矿厂主厂房基础加固设计图》,在总说明中载明:“加固设计范围及各构筑物对变形和加固要求程度:主要对敦某公司选矿厂主厂房基础进行加固,主厂房贴建建筑不在此次加固范围内,主厂房内各个构筑物加固要求如下:MQY4561球磨机、MQY3245球磨机、MQY1845球磨机对沉降变形较为严格,MQY4561球磨机和MQY3245球磨机基础需要纠偏。MQY1845球磨机只需要加固,不需要纠偏。过滤车间9米浓缩机基础对基础沉降变形较为严格;航吊轨道下部柱基础对沉降变形要求较为严格,需要控制变形;精矿仓对基础变形要求一般;主厂房地面对沉降变形要求一般。加固方案:针对构筑物的变形要求以及沉降原因分析,分别采用不同加固方式对建筑基础进行加固。针对MQY4561球磨机、MQY3245球磨机、MQY1845球磨机采用人工挖孔灌注桩托换为主,下部土层采用树根桩斜截面压浆作为辅助。其中MQY4561球磨机、MQY3245球磨机已经出现不均匀沉降的情况,需要再托换桩的基础上再次纠偏。对整个厂房钢结构基础采用钢管桩+深层注浆为主。对地面等沉降要求不是十分严格的部位采用深层注浆。对柱基基础及部分不可拆除的建筑物基础采用深层注浆和局部加设斜截面压浆相配合进行分批次注浆。”此外,总说明还对加固工艺、托换桩、注浆、纠偏、监控测量安全风险及施工注意事项、检测要求等作出说明。

  某色公司对加固设计图提出如下异议:1.设计图存在超出事故范围进行设计的问题。某色公司始终强调案涉事故范围是主厂房1号球磨机(MQY4561)。但是该加固设计图中对2号、3号球磨机以及过滤车间、精矿仓不属于主厂房范围也进行了加固设计。2.设计图超出某色公司合同深度进行设计。某色公司与敦某公司约定的勘察控制性钻孔深度为8-10米。鉴定机构向下设计30米完全超出合同约定的深度。某色公司认为对设计图除1号球磨机的设计,其余设计与本案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某色公司提出的异议,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回复意见:1.关于加固设计的范围。敦某公司与某色公司签署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勘察单位应当履行地基基础验槽的义务。2.关于加固设计的证据。厂房、设备的允许沉降要求及设备安装运行的最大误差要求的数据不属于我院专业范围,该数据应由设备厂家及设备设计方提供。3.关于加固设计的时限。根据我国建筑相关法规的要求,建筑安全有效期为终身制。4.关于加固设计的空间。加固程度按照现场构筑物的沉降变形要求进行,评审专家对此认可。本次加固设计行为由法院委托,经敦某公司、某色公司、法院和鉴定机构四方多次会议,且敦某公司、某色公司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该建筑使用过程中需要大量用水,且建筑物位于多降水山区,因此在地基加固设计中不但要求有地表防水措施,而且湿陷性处理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土层中的压力注浆处理,本身具有一定的不均匀性,加固土层过薄不能形成有效的防水层,且方案经专家评审会讨论,对8-12米的处理厚度给出了明确肯定的统一意见。

  (八)一审法院重审时,为查清选矿厂地基基础沉降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敦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选矿厂主厂房基础加固设计图》确定加固修复工程造价。2022年4月13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22]鉴字第000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载明鉴定结果为18,761,549.61元。

  某色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造价鉴定超出事故范围鉴定。造价鉴定分为六项造价:1号、2号、3号球磨机、主厂房、过滤间、精矿仓。某色公司认为只有1号球磨机是加固处理,其他都不是加固处理。因此,除了1号球磨机加固的费用外,其他部分应当排除。2.造价意见中的价格存在重大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价格进行计算。造价鉴定机构简单套用定额标准,不能反映加固处理需要的真实费用,本次造价意见按照定额标准套算和实际存在重大差别。鉴定机构水泥价格取值错误,均高于2015年5月的市场价格。鉴定机构树根桩、注浆孔、钢管桩成孔价格取值错误,其所采取树根桩、注浆孔计算单价为19,542.04元/100m,钢管桩成孔的计算单位为19,540.04元/100m,而当年的市场单价为8,000元/100m。某色公司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计算设计图纸的造价费用为11,832,960元,而鉴定机构的造价费用是18,761,549.61元,两者相差6,928,600元,鉴定机构应当对不正确的取费予以纠正。鉴定机构存在多处计算错误。3.某色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是某色公司认为敦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针对某色公司的异议,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出具回复意见:本次鉴定工作依据的是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选矿厂主厂房基础加固设计图》确定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该设计图经过当事人质证。设计图出图时间为2021年10月,反映的是2021年10月地质和工程情况,故本次鉴定工作中材料等价格依据采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2021年10月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某色公司提出的市场价不能作为计价依据。鉴定机构本次鉴定时使用的是广联达计价软件,该软件在工程量中的数量一栏中仅显示两位小数(例:截图中8.42米,实为8.4228米)。综上,维持鉴定造价初稿的意见。

  2022年5月13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22]鉴字第000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8,761,549.61元。

  (九)本案审理过程中,敦某公司支付国检中心鉴定费1,680,000元、支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238,500元、支付第二测绘院测绘费55,120元、支付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1,450,000元,以上合计3,42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敦某公司与某色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编号:新色勘2010-1103-1)、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编号:新色堪2010-1103补)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诉讼中,双方对敦某公司选矿厂是否建设在某色公司勘察范围内发生争议,根据敦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二测绘院对厂房建设位置与设计位置进行复测,第二测绘院经复测认为,敦德选矿主厂房范围与《某色地质公司勘察范围坐标》基本一致,实测建设位置与设计位置未发生变化,主厂房建设在范围内。第二测绘院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出具测绘说明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色公司主张因所用坐标系不同导致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敦某公司变更厂房施工地点,主厂房不在勘察范围内等理由与鉴定结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色公司进行勘察后出具的勘察报告认为该场地内未发现不良地质作用,工程地质条件较好。敦某公司依据该勘察报告进行选矿厂主体设计、施工。2014年7月,主厂房建设完工进行投料试生产时,发生厂房地面大面积开裂,设备基础下沉、偏移事故。为查明事故原因,应敦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检中心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某色公司以勘察合同和勘察报告为据,抗辩因案涉场地未见地下水,无需进行勘察的理由不充分。第一,根据2019年10月31日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为某色公司未能查明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球磨机基础下没有布置勘探点;选矿厂试生产时厂房地坪和排水槽开裂,大量生产用水渗入球磨机等设备基础下均是导致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某色公司作为专业的勘察机构,其履行合同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和规范,还应当秉持专业的精神,最大限度地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提供合理的勘察报告,保证工程按照勘察报告进行设计、施工后,能够正常投入使用。第二,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指出案涉工程地处山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6.1.1条规定:“山区(包括丘陵地带)地基的设计条件:地面水、地下水对建筑地基和建设厂区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某色公司在勘察时未考虑地下水渗入进行相应的建议,未尽到专业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某色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存在疏漏,且该疏漏与案涉工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色公司抗辩称导致事故发生的空洞不在某色公司勘察深度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与上述鉴定结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国检中心资质合格,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某色公司未能查明选矿厂场地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未在球磨机基础下布置勘探点,其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敦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按照《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中有关要求进行,如采取基槽开挖采用放坡开挖。当放坡条件不具备时,如影响相邻建筑物基础安全,采取基坑支护措施。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后,通知勘察设计人员验槽,合格后方进行基础部分施工防护措施,以及敦某公司选矿厂试生产时厂房地坪和排水槽开裂,大量生产用水渗入球磨机等设备基础下,亦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敦某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色公司承担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60%,敦某公司承担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40%。

  事故发生后,敦某公司委托建科院实施的选矿厂区及尾矿坝区地基调查、厂区及尾矿坝区地基调查及施工项目,调查范围远大于事故范围,并非地基治理施工必要费用。敦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行委托建科院进行的地基处理预试验、扩大试验、施工设计等系地基治理必须施工项目。敦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弘韬公司施工的矿浆输送管道、五大类新增工程等施工项目与本案事故有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事故有关项目的施工费用。敦某公司单方委托新疆尔自治区第一测绘院作出测绘说明,费用应由其自担。敦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建科院施工的预试验、扩大试验系地基治理必要项目。敦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基础拆除重建及钢结构设施拆除、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工艺设施拆卸、重新安装等工程施工情况及误工、设备折旧具体情况,对敦某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敦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选矿厂厂房地基基础塌陷作出加固修复设计方案,并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加固修复设计方案进行造价鉴定。

  1.关于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是否超出事故范围进行设计的问题。敦某公司与某色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中明确勘察范围为选矿厂地质勘察。事故地点为选矿厂地面发生大面积开裂,出现大面积基础下沉和位移。本次委托加固修复设计的范围选矿厂主厂房系在双方合同范围之内,且加固修复设计方案经敦某公司、某色公司、法院和鉴定机构多次会议讨论,并在敦某公司、某色公司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故某色公司称鉴定机构加固修复设计方案超出事故范围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修复加固设计是否超出合同深度进行。鉴定机构所作加固程度是按照现场构筑物的沉降变形要求进行,且经评审专家认可。建筑物位于多降水山区,在地基加固设计有地表防水措施、湿陷性处理、土层中的压力注浆处理、加固土层8-12米处理厚度等内容,亦经评审专家一致通过。虽案涉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为8-10米,但某色公司未能查明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某色公司作为专业的勘察机构,其履行合同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和规范,还应当秉持专业的精神,最大限度地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提供合理的勘察报告,保证工程按照勘察报告进行设计、施工后,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故某色公司提出鉴定机构超出合同约定勘察深度予以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加固修复设计造价价格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选矿厂主厂房基础加固设计图》确定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设计图经某色公司和敦某公司的质证,设计图出图时间为2021年10月,反映的是此时地质和工程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计取2021年10月的工程价格并无不妥。某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造价价格存在虚假或者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亦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多处计算错误,故某色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将2021年10月工程价格作为修复加固工程造价错误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资质合格,鉴定人员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本案选矿厂地基基础沉降损失及其数额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2022年5月13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22]鉴字第000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8,761,549.61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18,761,549.61元。某色公司应承担60%,即11,256,929.77元,敦某公司应自行承担40%,即7,504,619.84元。一审法院对敦某公司要求某色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某色公司对敦某公司选矿厂所作勘察报告不符合双方勘察合同要求,其收取的敦某公司选矿厂合计630,000元勘察费应向敦某公司返还。敦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尾矿坝、水源地等地质勘察报告不符合要求,对于其诉请返还的尾矿坝详细勘察费用、破碎系统综合楼初步勘察、水源地项目勘察等勘察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敦某公司要求某色公司返还勘察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适用诉讼费用负担规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工程加固费用发生争议,敦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合计3,423,620元,该费用系为了明确案涉工程修复加固造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胜诉比例计算,敦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263.69元,某色公司负担鉴定费923,350.31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判决:(一)某色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某公司赔偿损失11,256,929.77元;(二)某色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某公司返还地质勘察费630,000元;(三)某色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敦某公司支付鉴定费、测绘费合计923,350.31元;(四)驳回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50.52元(敦某公司已预交),敦某公司负担237,822.57元,某色公司负担87,827.9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敦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建设项目中球磨机安装对建设施工中地面防水无特殊要求。

  某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均不认可,认为中冶北方实际上就是本案的设计单位。中冶北方作为设计单位也是本案沉降事故责任主体应该承担责任的一方,是否做防水,应该是设计部门按照敦某公司的要求,根据球磨机的类型综合做出设计。经查询,敦某公司使用的球磨机为溢流型球磨机,需要排出大量的生产用水才能完成生产。因此,对于本案这种内置大型的有生产用水的机械设备更应该完善防水。

  本院对敦某公司提交中冶北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所涉选矿厂厂房地基沉降事故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所涉选矿厂厂房地基沉降事故损失赔偿范围以及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某色公司上诉称,国检中心无鉴定资格、违法转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认为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为查明事故原因,一审法院根据敦某公司申请,委托国检中心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国检中心鉴定报告书中检验过程载明:“在征得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我司法鉴定所地基鉴定小组于2019年7月23日进驻现场进行场地验证性勘察工作,在原告和被告见证下,确定了勘察检测的位置,并见证了勘察工作。”在此期间,某色公司对国检中心的鉴定资格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某色公司虽以国检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主张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国检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某色公司的该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书载明:“(1)空洞在遇水入渗和(或)球磨机荷载作用下的坍塌是球磨机设备基础发生快速沉降和倾斜的主要原因。(2)该场地角砾混合土为中等湿陷性土,且属于不均匀地基土层,遇水浸泡至饱和,强度大幅降低,从而引起球磨机设备等下沉和倾斜,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某色公司未能查明角砾混合土存在湿陷性和空洞等不良地质作用,未能判定基础持力层为不均匀地基;球磨机基础下没有布置勘探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色公司未尽到专业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某色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不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关于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的约定,出具的勘察报告存在疏漏,且该疏漏与案涉工程事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结合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加固设计图针对构筑物的变形要求进行沉降原因的分析,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位于多降水山区,主厂房用水量大,且均为明水,在地基加固施工过程中须采取地表防水、湿陷性处理等措施,应请专业设计单位设计给排水方案。中冶北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选矿厂试生产时厂房地坪和排水槽开裂,大量生产用水渗入球磨机等设备基础下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认定。敦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生产按照《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要求,基槽开挖采用了放坡开挖方式,并在当放坡条件不具备时,如影响相邻建筑物基础安全,采取了基坑支护措施。在基坑开挖至设计标高后,采取了通知勘察设计人员验槽,合格后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防护等措施。故一审法院结合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明确某色公司承担60%的责任,敦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某色公司仅认可球磨机纠偏的加固费用,认为地基处理的费用不属于加固费用,并且加固修复工程造价取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价格,而非出具加固设计图的时间。经审理查明,某色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曾提出异议,认为加固设计图存在超事故范围、超出合同深度设计。针对某色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加固设计图所设计的范围、空间,加固设计图形成的过程,以及加固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会讨论,对8-12米的处理厚度给出了明确肯定的统一意见等逐一进行了解释、说明。

  针对某色公司对加固修复工程造价取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解释、说明,本次造价鉴定工作依据的是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加固设计图确定,加固设计图出图时间为2021年10月,反映的是2021年10月地质和工程情况,本次鉴定工作中材料等价格依据采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2021年10月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某色公司提出的市场价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本院认为,加固修复设计的范围选矿厂主厂房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加固修复设计系一审法院组织敦某公司、某色公司和鉴定机构多次讨论,并在敦某公司、某色公司代表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且鉴定机构也分别就某色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色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损失赔偿的范围以及数额的相应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另,关于勘察款应否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因某色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某色公司收取的630000元勘察费根据合同约定应予返还。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本案中,为查清争议事实,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四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敦某公司支付国检中心鉴定费1,680,000元、支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238,500元、支付第二测绘院测绘费55,120元、支付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1,450,000元,以上合计3,423,620元。现敦某公司以本案事故系某色公司所致、某色公司否认事实为由,提出应由某色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与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系双方过错所致不符,故敦某公司诉请某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本案胜诉比例确定双方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敦某公司、某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90.99元,由敦某矿业公司负担81829.34元,由某色地质公司负担98611.68元。

  二审判决全文很长,何况还有一审判决,三言两句很难系统描述案件经过。但导致事故的核心要点即:地下砂砾土的湿陷性和空洞未查明导致地基沉降。

  近年来,勘察行业普遍挣扎在生存线附近,为了接活只能低价,低价成本不能覆盖,只能造假,再加上行业整体素质的下降、勘察专业本身以点带面的特点。

  一旦出了工程事故,“勘察未查明”就成了大帽子,一顶大帽子下来,可能就是一个单位元气大伤,可能就是一个项目负责人的职业生涯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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